被告人谢某某。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后于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宏宇、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兴关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给朱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了谢某某贩卖给朱某的毒品0.5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
2014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兴关路贵棉宿舍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0.2克毒品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了谢某某贩卖给黄某某的毒品0.2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案中有经庭审核实的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送检收据、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病历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