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201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2015年7月17日在因患有严重不适宜关押疾病,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0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二人在本市南明区中曹司开往贵阳市区的202公交车上,由蒋某某负责掩护、刘某某动手实施扒窃,盗得被害人袁某某放于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25元。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17时许,在本市黔灵山公园一带准备再次实施扒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6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在庭审中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主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主刑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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