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五里冲因琐事与被害人班某某、郑某某发生纠纷,期间龙某某用摩托车上的锁车器将郑某某驾驶的被害人班某某所有的一辆白色奥迪Q5越野车后备箱车盖砸坏。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白色奥迪Q5越野车后车厢盖更换价格为人民币29,008元。
另查明,2015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在本市南明区五里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班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修车资料、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维修发票、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9,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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