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世海。2001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0年10月刑满释放。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世海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世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21时,被告人何世海在本市南明区西湖巷秋实便利店门口路边以4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外用卫生纸,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范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缴获的毒品经称量重1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检出海洛因。涉案毒品已上交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世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世海的供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照片、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世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世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世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世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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