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
被告人杜某某。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永威,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娜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小桃、周伟、“小柯”(姓名不详,另处)等人在本市南明区青云路“留一手”烤鱼店内用餐,其间被告人杜某某因喝酒锁事对被害人曾某某心生不满,遂授意“小柯”对被害人曾某某实施伤害,“小柯”旋即叫来二名男子(姓名不详,另处),被告人杜某某再次授意三人对被害人曾某某实施伤害,又以自己不便出面为由先行离开。随后“小柯”伙同二名无名男子持棍棒、刀具在本市南明区兴关路与青云路交叉口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殴打,“小柯”持刀将被害人曾某某左手砍伤,后“小柯”与被告人杜某某一同乘坐周伟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因锐器伤致左环、小指断离及左中指末节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诉称,其被杜某某等人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医疗费35,2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2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64,800元,残疾赔偿金129,600元,借款利息18,000元。共计255,171.6元。为证明上述诉请,原告人当庭出示了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请表示其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其只是叫“小柯”帮忙找被害人出气,其本人并不在现场,对现场殴打行为不可控制。同时,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请的医疗费、鉴定费等不持异议,但对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收入证明过高,且其借款亦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小桃”、周伟、“小柯”(姓名均不详,另处)等人在本市南明区青云路“留一手”烤鱼店内用餐,其间被告人杜某某因喝酒锁事对被害人曾某某心生不满,遂授意“小柯”对被害人曾某某实施伤害,“小柯”随即叫来二名男子(姓名不详,另处),被告人杜某某再次授意三人对被害人曾某某实施伤害,并以自己不便出面为由先行离开。随后“小柯”伙同二名无名男子持棍棒、刀具在本市南明区兴关路与青云路交叉口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殴打,“小柯”持刀将被害人曾某某左手砍伤,后“小柯”与被告人杜某某一同乘坐周伟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因锐器伤致左环、小指断离及左中指末节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3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曾某某在贵阳军康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5,241.6元。
上述审理事实,有控辩双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杜某某给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合理的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借款利息等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医疗费35,2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200元,共计人民币46,441.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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