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王某某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1时许, 被告人秦某让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4号3单元5楼电梯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0.1克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民警在王某某家中将秦某抓获,并当场搜查到秦某放在王某某家中的毒品0.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送检收据、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秦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秦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主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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