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云关乡水岸金都小区附近,以人民币15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疑拟毒品物给陈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疑拟毒品物一小包。涉案疑拟毒品物经称量和鉴定为:0.2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鉴定报告、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七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卅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员卢宏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尉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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