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1年7月12日止)。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第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苏某在本市南明区台湾大厦“御歌苑KTV”员工宿舍内,盗取同事李某挎包内的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于当天下午15时24分,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时代广场旁“克徕帝珠宝店”,使用盗来的银行卡,刷卡消费人民币2200元购买白金钻戒一枚送给其女友。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6月12日在贵州省黔西县洪水乡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视频截图、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同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且系累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价值赃人民币2200元的钻戒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卅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宏其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尉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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