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5年1月14日止)。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春风、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本市南明区太慈桥国际城F组团查获吸毒的被告人袁某某和徐某,并扣押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立马牌电瓶车各一辆;据其交代,该立马电瓶车是于同日14时在本市云岩区贵开路农业银行门口破锁盗得(已发还被害人);同年6月24日盗得的另一辆锡特牌电瓶车已销赃挥霍。涉案两辆电瓶车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769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某、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犯罪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徐某的前斜材料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7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交代其所犯二起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综合其自首情节考虑,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卅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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