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201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5年6月28日止)。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鸿、代理检察员刘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云岩区宝山北路药材公司门口,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疑拟毒品物给杜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疑拟毒品物一小包。涉案疑拟毒品物经称量和鉴定为:0.7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鉴定报告、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证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七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