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第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在贵州“老干妈”企业打工,与被害人程某某熟识。2015年7-8月期间,在多次向被害人借款过程中获悉其银行卡密码后,遂于2015年8月16日20时,以要汇款还钱需要银行卡卡号为由,骗取被害人银行卡,用事先准备好的另一张银行卡(密码与被害人卡一致)进行调换后,于次日,分两次从被害人卡中取走现金人民币2700元。被害人发现卡内现金被取走后,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8月26日将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卡取款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尉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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