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 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南明区龙家寨交警二大队旁一巷子内,以人民币96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净重3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确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本案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海洛因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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