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出生于重庆市。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07年6月14日止)。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凤岗县。户籍地:贵州省凤岗县。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第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夏某、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夏某、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人均系贵州宏立城集团物管公司员工,负责辖区内交通管理、停车等。2015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芦某某、夏某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其辖区内的一辆黑色洪都佳鹰牌电瓶车推走、隐藏准备销赃分赃。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日17时将两被告人抓获,并收缴赃物佳鹰牌电瓶车一辆;到案后,被告人芦某某即交代其与裴某某于2015年8月3日13时许,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其管辖区内的一辆黑色优狐牌电瓶车推走、隐藏、销赃分赃挥霍的犯罪事实。涉案二辆摩托车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优狐牌电瓶车人民2153币元,佳鹰牌电瓶车人民币4560元,其中佳鹰牌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芦某某、夏某、裴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犯罪嫌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夏某的前科材料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夏某、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芦某某盗窃两次,涉案金额人民币6713元,夏某盗窃一次,涉案金额人民币4560元,裴某某盗窃一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153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四、继续被告人芦某某、裴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2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宏其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尉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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