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出生于四川省重庆市。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花果刑诉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米某在本市南明区沙冲路绿城酒店路边,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黄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其所贩毒品疑似物一小包;涉案毒品疑似物经计量和鉴定为:0.1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米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计录和鉴定检验报告、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米某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笫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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