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潘某、熊某盗窃、隐瞒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2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经减刑,刑期至2015年7月1日止)。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潘某犯盗窃罪和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亲、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潘某、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熊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7月22日21时许,公安巡逻民警在本市南明区兰草坝对被告人常某某、熊某某进行盘查时,被告人常某某交代曾伙同一张姓男子(在逃)于2015年7月16日在本市南明区兰草坝4-2号一楼楼梯间,采用破锁方式盗开走被害人贾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后(价值人民币5270元),销赃给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27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清镇市将被告人潘某抓获,其交代伙同被告人常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在清镇市新华路233号盗窃被害人余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蒙得王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并销赃挥霍的犯罪事实。其中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价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20元和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常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盘查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摩托车系常某某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400元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潘某犯盗窃罪和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常某某、潘某、熊某某当庭认罪,综合其各自法定、酌定情节考虑,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內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卅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卢宏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尉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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