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某, 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渊、郭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南明区甘荫塘韭菜坡鱼塘边将被害人李某某停于路边的一辆和白相间的雅马哈鬼火125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核定价为人民币1638元。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公安机关抓获,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本案有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3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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