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文盲或半文盲。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日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岚,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小强、温春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1月23日左右,将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放在其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租住房旁的烂屋内,后将该毒品交给张某某(另处),张某某将该毒品运输至贵州境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疑拟毒品物经称量和鉴定为248.1克海洛因。故其有毒品犯罪行为,并以向本院提交的8项证据证实被告人犯罪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诉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辩称,我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非法持有毒品案的从犯,且为2000元小利受托将毒品转交张某某,持毒时间短,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性较小,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贵州省镇宁县公安机关查获过境的张某某(另处)有一包毒品疑拟物,据其交待该毒品系从昆明官渡区中闸村被告人杨某处取出准备运往贵阳交给刘某;涉案疑拟毒品物经称量和鉴定为248.1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刘某某指派到被告人取毒运回贵阳,于2014年11月26日在贵州镇远县被抓经过。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交代其曾于2014年11月中下旬介绍史某某与刘某某买卖毒品250克,交易后刘某某将所买毒品放在被告处,让其侄儿张某某来取走毒品经过和史某某事后给其2000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4、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不认识被告人和刘某某,没有贩卖毒品。5、证人刘某某证言:交代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13.6克的犯罪事实,并述是侄儿张某某告知是被告人要其运毒到贵阳和本人联系。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毒品数量及包装特征。7、毒品称量计录:证明毒品数量为248.1克。8、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为海洛因。前述8项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经庭审质证查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形成证据锁链,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48.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淸楚,证据确定、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和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6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宏其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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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张尉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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