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甲,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被其侄儿何甲骑到普定县马场镇贺家湾处被普定县公安民警查获并暂扣放在文天宝家门口。当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甲因要到普定县马场镇大坟坡亲戚家吃酒,见自己的摩托车停在文某宝家门口,并不顾虑自己已饮过酒,遂骑起自己的摩托车往大坟坡方向行驶,在被民警发现拦截时仍不停车继续往前行驶,后被民警追到并将其带到普定县交警大队进行酒精测试,含量为159毫克/100毫升,又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甲当日抽取的血样进行乙醇检验鉴定,其当日驾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91毫克/毫升。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赵某某、文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4]279号检验报告,呼气检测结论、摩托车合格证、机动车销售合同、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摩托车照片、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的二轮无牌证摩托车被其侄儿何甲骑到普定县马场镇贺家湾处被普定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民警查获并暂扣停放在文某宝家门口。当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甲因要到普定县马场镇大坟坡亲戚家吃酒,见自己的摩托车停在文天宝家门口,并不顾虑自己已饮过酒,将自己被暂扣的摩托车发动后往大坟坡方向行驶,在被民警发现拦截时仍不停车继续往前行驶,后被民警截获并将其带到普定县交警大队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含量为159毫克/100毫升,又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甲当日抽取的血样进行乙醇检验鉴定,其当日驾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91毫克/毫升。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上午9时40分左右,马场派出所民警在马场镇贺家湾我家门前设岗查车,民警将已查获的几辆摩托车放在隔壁文某某家铺子旁边,约过了半小时,就听见派出所的民警喊停到,停到。我就看见一个40左右岁的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冲关卡,在过第二个关卡时被民警刘某虎拦下,摩托车前轮压在刘某虎的前脚掌上。骑车人与民警吵闹,最后被带去马场派出所。摩托车没有挂牌照。
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我看见我家铺子边有一个40多岁的男子骑一辆黑色的摩托车往普定方向行驶,当时马场派出所民警还在我家门口检查另一辆摩托车,发现该男子骑车过来后就示意停车检查,该男子未停车,加大油门冲向执勤民警,最后骑车男子被在场的民警制服。摩托车没有车牌,骑车人脸红红的,闻到有酒气。
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上9时许,我与纳雍来马场的本家在何某甲家吃饭时喝了十斤左右白酒,何某甲那天喝醉了。
4.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早上9时许,我和纳雍来的本家在我侄儿何某甲家吃饭,那天何某甲喝酒醉了。
5.被告人何某甲供述,2014年6月24日上午约9时许,我在家里和纳雍来的本家吃饭,我渴了一些白酒,后我打摩托车去大坟坡吃酒,当我到达马场镇贺家湾时,看见我侄儿何甲早晨从我家骑出来的我的摩托车停放在贺家湾三岔路口,旁边还停放另一辆摩托车,当时马场派出所的民警正在路边查车。我打何甲的电话没有联系到他,因我还有一把车钥匙,就用钥匙发动车往大坟坡方向骑,刚骑出四五米就被警察拦住,后警察用呼气酒精检测仪对我进行酒精检测,结果为159毫克/100毫升,我对酒精检测结果没有意见。我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轻骑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四五年前我姨老高如顺转卖给我的,没有车牌,我没有驾驶证。当天我没有冲撞执勤民警。
6.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4]279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告知笔录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何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9毫克/毫升。普定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已将该鉴定报告告知被告人何某甲。
7.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证实,2014年6月24日,经对被告人何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15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何某甲对检测结果无异议。
8.摩托车合格证、机动销售合同证实,高如顺的摩托车系QM150L-4C型黑色两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为0806057554,合格证号为YE3550000137080。
9.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摩托车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摩托车碾压执勤人员张甲脚背,另碾压执勤人员刘某虎脚背并将其撞伤。
10.查获经过证实,普定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民警熊一华、工作员刘某虎、协勤人员张甲、彭某尚于2014年6月24日上午9时许在马场镇贺家湾三岔路口设卡执勤,10时许,执勤人员查获一辆由马场往普定方向的两轮摩托车,该车无牌无证,而且驾驶员无机动车驾驶证,该车系QM150L-4C型黑色两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为0806057554,该驾驶员系鸡场乡播简村村民何甲,执勤人员当场将摩托车暂扣停放于贺家湾文天宝家门口。10时30分许,执勤人员在检查其他摩托车时,突然有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用钥匙发动此前民警暂扣何甲骑乘被暂扣在文天宝家门口的摩托车向普定方向行驶,执勤人员立即上前将其拦下,执勤人员发现该男子满嘴酒气,便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后核实该男子叫何某甲,41岁,鸡场坡乡煤硐村人。
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林,男,1973年7月7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坤 元
审 判 员 尹 廷 月
人民陪审员 魏 正 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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