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江,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务农,住瓮安县。2015年2月1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释放,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21时许,谢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宋某某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人潘某江家玩。后有人提议弄点冰毒来吸食,唐某某遂联系买主,并外出购买冰毒、吸管等吸毒材料后返回到潘某江家二楼电脑房,与在潘家等候的谢某某、刘某某、宋某某以及潘某江等五人一起吸食买来的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江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江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潘某江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江在其位于瓮安县的住宅二楼电脑房内,容留谢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唐某某吸食冰毒,并与谢启兵等四人一起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江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因该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释放,判处刑罚前已被实际羁押6个月零24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示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尿检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谢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江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江在其住宅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江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江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江原犯开设赌场罪已被实际羁押6个月零24天,本案逮捕前已被实际羁押14天,均应从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中减除。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潘某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判决部分。

二、被告人潘某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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