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 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名叫“陈某(陈**)”的男子从普定县体育场门口往**镇西门方向走到落脚田路口的湘君大药房门口时,看见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及吊坠的被害人陈某某及其女儿张某甲往体育场方向走,被告人吴某某遂跟随二人到“嘉杰福”服装店前的人行道上,趁二人不备,将陈某某项链上价值1238.44元的一颗黄金吊坠抢走,并用于换取海洛因吸食。
2、2015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筹集毒资,遂到普定县**镇富强路落脚田处,见被害人张某甲乙脖子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其怀中还抱着一名婴儿,便趁张某甲乙不备从其身后跑出将张某甲乙价值1237元的黄金项链抢走,并用于换取海洛因吸食。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甲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普价证鉴(2015)34号、35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和他人相约实施抢夺后,在贵州省普定县**镇体育场门口至西门的途中寻找抢夺目标。当日20时许,在落脚田路口的湘君大药房门口,被告人吴某某看见与张某甲同往体育场方向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遂跟随二人走到富强路嘉杰福服装店前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陈某某项链上价值1238.44元的黄金吊坠抢走,后将该吊坠换取海洛因吸食。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我被抢了,所以来报警。今天(2015年4月20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和女儿张某甲从惠康超市提着东西走到湘君大药房对面的人行道时,有个人用手抱着我的脖子扯我脖子上的项链,当时我就用没提东西的左手拉住我的项链,那个人使劲就把我的项链扯断了,拿着半截项链和项链上的吊坠后就往落脚田方向跑了,我拿着项链剩下的链子,没有受伤。我被抢的是由链子和吊坠组成的黄金项链,项链上的吊坠是桃心形状的,项链总共有12克,是2014年买的,当时的金价是288元一克,发票在家里。我没有看到抢我的那个人的相貌,我女儿说那个人穿一件泥巴色的西装。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今天(2015年4月20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我妈(陈某某)从惠康超市走到湘君大药房对面的人行道上,当时我走在我妈妈的左边前面一点,手里拿得一桶清洁剂,我妈手里也拿得东西。这时一个穿泥巴色西装可能有三十四岁、身高一米七左右、身材有点瘦、头发有点长的男的一把拉住我妈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我妈妈也用手去拉住她脖子上的项链,几秒钟后那个男的就往落脚田方向跑了,我妈妈只拿得半截项链,我妈妈说另半截项链和项链上的桃心形状的吊坠被抢走了。那个人在抢我妈时没有说话,我妈也没受伤。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我住普定县**镇**村*组。我2015年4月18日从浙江回到普定,大概在同月的20日那天到普定县城工行取钱时在门口遇到陈**,我取了两百块钱给陈**(陈某)叫他去买海洛因来吸食,陈**买海洛因回来我们到他租住的地方注射海洛因之后,我们到体育场玩到八点过钟天黑,我提议去抢金项链。然后我们两个顺着体育场的路往西门走到惠康超市,但一直没有找到目标,我们又倒回来到信用联社的岔路口那里,那地方好像有一个药店。我们看到两个女的往体育场方向走,年纪大的(大约五十岁左右)那个女的脖子上有条黄金项链,上面有个黄金坠子,我们就决定抢这条项链。本来我们两个准备一起去抢的,是陈**去前面堵着这来年纪大的人,但他当时脚痛,在我后面,时间来不及了,我就从后面走到这个人的右边,用右手从她的前面扯住项链用劲一扯,把黄金坠子(不记得什么形状了)抢了就往落脚田方向跑了。我和陈**汇合后,陈**把吊坠拿去换得200元钱的海洛因,我们在他的住处吸食了。当天我穿的是黄色夹克。
4、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经张某甲辨认,在普定**镇富强路马家饼屋对面人行道上抢夺陈某某的男子是被告人吴某某。经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其抢夺黄金项链吊坠的现场位于普定县**镇富强路(马家饼屋对面)嘉杰福服装店前的人行道上。经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其所称的陈**是陈某。
5、搜查笔录、普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7日,普定县公安局侦查员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普定县**镇**村*组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床上搜出并扣押棕色外套一件,上有KADINGCHE字样。
6、普定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陈某某提交的2013年7月17日的《香港爱恒信珠宝质量保证单》证实,该保证单载明:千足金项链,数量1件,重量6.529,单价(元)295,金额1860.00;千足金吊坠,数量一件,重量4.423,单价(元)295,金额1260.00。
7、普定县公安局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34号《关于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以2015年4月20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对重4.423克黄金吊坠(灭失物,有发票)进行价格鉴定。该标的物有发票,根据《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确定按现价计算价值,依据询问笔录和在普定黄金首饰销售门市了解到当前黄金价格为280元/克,经计算,普定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的黄金吊坠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238.44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二)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为筹集毒资,尾随怀抱婴儿的被害人张某甲乙走到贵州省普定县**镇富强路落脚田处时,趁张某甲乙不备,将张某甲乙脖子上一条价值1237元的黄金项链抢走,后将该项链换取海洛因吸食。同年5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甲乙陈述,我被抢了,来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今天(2015年4月24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背着我三个月大的女儿何芷某、牵着我三岁多的侄儿子何书某准备到农贸市场买菜,经过卖滴水岩水的一家商店门口时,被人从后面扯我脖子上的项链,我反应过来转身看见一个戴眼镜的小伙拿着我的项链转身往顺时方向跑,我追到小红帽幼儿园附近没见到人,就打电话给我父母和丈夫,他们带着些亲戚到小红帽幼儿园附近的巷子找、在我站的落脚田(地名)路口守着,没有找到人后,我的家人就报案了。我被抢的项链是去年九月份以2000多元在福鑫珠宝店买的万足金无吊坠项链,多少克我不记得了,但是有购买发票的。抢我的小伙穿一件胸前有点状花纹、袖子是黑色的夹克,身高一米六五左右,体瘦,头发前短后长。这个人我没见过,但如果见到我能认出来。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离上次(抢夺)有三四天的一天下午,具体几点我记不起来了,我在农贸市场收破烂的地方药(毒)瘾发了,看见一个女的抱着孩子从顺时往农贸市场走,脖子上戴的一条项链,我药瘾太发了就想去抢她的项链,管不了她抱不抱孩子。我跟在她后面走到落脚田一户人家门口,从这个女的右后面扯下她的项链后就跑到一个幼儿园,再到了顺时小区里面。之后我在惠康超市找到陈**,陈**拿我抢的项链去换得200元的海洛因和50元现金。海洛因我们吸食了,我分得20元钱和一包10元的红塔山香烟。我是从2002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的,开始是烫吸,现在注射。
3、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经被害人张某甲乙辨认,在普定**镇富强路落脚田处抢夺其黄金项链的男子是被告人吴某某。经被害人张某甲乙、被告人吴某某分别辨认,抢夺现场位于普定**镇富强路落脚田。
4、普定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张某甲乙提交的2014年9月14日的《普定县福鑫质量保证单》证实,该保证单载明:万足金项链,单位条,重量4.42。
5、普定县公安局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35号《关于万足黄金项链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以2015年4月24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对重4.42克能正常使用的万足黄金项链(灭失物,有发票)进行价格鉴定。该标的物有销售发票,根据《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确定按现价计算价值,依据发票和在普定黄金首饰销售门市了解到当前万足黄金项链价格为280元/克,经计算,普定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的万足黄金项链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237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乙、被告人吴某某。
6、普定县公安局2015年5月7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该局辖区多次发生抢夺警情,经侦查,家住普定县**镇**村的吴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5月7日,该局侦查员在普定县**镇**村吴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7、普定县公安局普公尿检(城)字【2015】第1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证实,2015年5月7日16时01分,经对被告人吴某某的尿样用吗啡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对检测结果进行指认。
8、人员基本信息、出生医学证明证实,何芷某,女,2015年1月2日生。何书某,男,2011年7月12日生。被害人张某甲乙,女,1999年2月22日生。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4月3日生,职业粮农,住贵州省普定县**镇**村**号附*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两次公开抢夺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达24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对未成年人及携带婴幼儿的人实施抢夺,应当从重处罚,为吸毒而抢夺,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处以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剑
审 判 员 刘 坤 元
人民陪审员 魏 正 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刘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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