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富祥,生于贵州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现住瓮安县。2009年12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富祥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富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富祥和刘某(已判决)、李某权(已判决)三人在瓮安县中坪镇杨老五家赌完钱后,刘某提议邀约他人聚众赌博,三人商量后,由李富祥联系赌博地点、准备赌博工具、接送赌客,刘某邀约中坪镇的人,李某权邀约白沙的人,到中坪镇艾州村以摇包谷子猜单双方式进行赌博。2014年12月22日至12月26日期间,李富祥、刘某、李某权三人共组织他人分别在瓮安县高某某住宅内、刘某军住宅内、中坪镇果园场大烤烟房内、詹某某闲置房屋内聚众赌博五次,并抽头渔利,其中有三次参赌人员均达到二十余人,最后一次赌博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现场查获赌资87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富祥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富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收据,同案犯刘某、李某权的供述,证人唐某某、付某某、高某某、胡某某、叶某某、何某某、詹某某、邓某某、王某某、蔡某某、方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富祥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与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祥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富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富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富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富祥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未能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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