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远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远明,住余庆县。2002年7月25日因犯运输假币罪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万元;2008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远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远明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新大楼楼下刘某甲的门面内玩,趁刘某甲、刘某乙不备将刘某乙放在电视机上的灰色小包盗走,将包内现金1200余元、项链及手机拿出后将包丢在路边垃圾箱。后将盗得的项链变卖得款104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及项链价值29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远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何远明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远明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远明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新大楼刘某甲的门面,趁刘某甲、刘某乙不备将刘某乙放在电视机上的灰色小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千足金项链一条及邦华牌BOWAY V2型手机一部。后将盗得的项链变卖得款104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及项链价值2936元。

另查明,被告人已将邦华牌BOWAY V2型手机退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首饰收据及合格证、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谅某某、前某某;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何远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远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远明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远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远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远明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远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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