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史某甲从家中到普定县猴场乡大地村自己家田中烧田埂时,由于天晴风大,在烧田埂时将田边陶家屋基坡荒草引燃,致使陶家屋基、雷打岩、白泥田、尖山等坡头灌木林及草坡被烧毁。后经普定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查验,过火面积156亩,其中灌木林地105亩,无立木林地51亩。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陶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甲由于过于自信,导致引起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史某甲从家中到普定县猴场乡大地村白泥田自家田中放火烧田埂上的杂草时,由于天晴风大,将田边陶家屋基坡上荒草引燃,致使陶家屋基、雷打岩、白泥田、尖山等坡头灌木林及草坡被烧毁。后经普定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查验,过火面积156亩,其中灌木林地105亩,无立木林地51亩。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陶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普定县猴场乡大地村委主任。2015年3月19日中午1时许,村民陶某飞打电话告诉我白泥田发生山火。我就和乡政府工作员张某甲、张某乙赶到白泥田去,看到是史某甲家坡上的田边山头燃起来,我打电话通知大地组、毛稗田组、烂泥寨组的小组长罗某秀、蒋某、黄某美,叫他们组织村民前来救火,后打电话给林业站胡某站长请求救火支援。政府工作员和村民各几十人前来参与扑救,因天热、风大、无法扑救,结果白泥田、雷打岩、尖山,陶家屋基等坡头被烧。被烧的大部分是草,少部分是灌木林。事后我听说是村民史某甲当天去烧田埂引燃的,他在救火过程中被烧伤,受伤后在安顺住院治疗。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普定县猴场乡扶贫办的工作员。2015年3月的某一天,我和乡扶贫办的张某乙到大地村开展扶贫工作,我们到村里后电话联系村主任陶某甲来村委办公室,在陶某甲来到办公室时就接到一个电话,接完电话他说他们村的白泥田发生山火了。我就与陶某甲、张某乙赶到着火的山上,当时被火烧过的面积不大,我们就开始扑救,因当时天热、风大、无法扑救,火顺着风势向周边燃烧,我们看火势无法控制,我就打电话报告乡政府,被烧的是荒坡和灌木林,谁引起的火我不知道。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普定县猴场乡扶贫办的工作员。2015年3月19日,我和扶贫办的工作员张某甲去大地村搞扶贫工作。我们到村委时是1时许,我就电话联系村委陶主任,陶主任来后给我们讲白泥田发生山火了,我们就同他一起赶到白泥田,我看见白泥田过来的一个坡着火了,随后赶到的村民中有一人讲是史某甲烧田埂引起的火灾。被烧的小部分是灌木,大部分是荒草。
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的某一天中午12时许,我听见有人喊我村白泥田着火了。我就和姚某发一起往白泥田赶去,在途中遇到史某甲从左边坡上下来,他头发部分被烧焦,脸和手上的皮被烧脱,他说山上的火是他烧田埂引起的,我俩就往山上跑,跑到史某甲家田边时,我看到他家的田埂有几处被烧过。被火烧过的坡头面积估计一百多亩,部分是灌木林,部分是荒草。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乡政府扶贫办的工作员张某甲、张某乙到我们大地村搞扶贫工作,村主任陶某甲接到村民打来的电话说我村白泥田发生山火的电话之后,我、陶某甲与政府二名工作员就赶到白泥田,在史某甲家田边,见一灰堆,田埂上有几处被火烧过,田左边的坡也已被火烧过,紧邻白泥田周边的坡头也被火烧了。被烧的有部分是荒草坡,有部分是灌木林,是史某甲烧田埂引起的山火。
6.证人史某乙的证言证实,今年(2015年)农历二月二十九日中午1时许,听到村里有人说白泥田着火烧了。在约1小时前,我听到史某甲讲他要出去烧渣渣打,去哪里烧他没有讲。之后,我看见史某甲从白泥田方向回来,头发被烧焦,脸被烤红,手被烧伤,皮都脱了。史某甲说他在烧田埂时,引发烧坡,试图扑救,无法将火打熄,自己被火烧伤。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2015年)农历二月二十九日中午12时许,我在史某甲家院坝前的水池边遇到他,他对我说天气好,要去烧渣渣。约过了1个小时,村里有人喊白泥田着火了。火烧了陶家屋基和雷打岩。听他人说是史某甲引发的火,他救火时被火烧伤,已被送到医院医治了。
8.证人陶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我叔叔史某甲放火烧田埂引发火烧山,陶家屋基和雷打岩被烧,史某甲救火时被烧伤,我丈夫史某丙和我爷爷史某乙送史某甲去医院医治了。
9.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2015年)3月19日,我听村里的人说史某甲去烧田埂引起火烧山,史某甲在救火时被火烧伤,史某乙,史某丙送史某甲乘坐我的车去医院医治,在送医路上史某甲说他在白泥田烧渣渣引起火烧山。
10.证人史某丙的证言证实,今年(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叔叔史某甲给我讲他要去白泥田烧渣渣。下午四时许,我妻子陶某乙到地里告诉我说史某甲在白泥田烧渣渣引起火烧山,他被火烧伤。我赶回家时,看到史某甲伤势严重,我就和我父亲史某乙送史某甲乘坐蒋某某的车去安顺医院医治。
11.被告人史某甲供述,2015年3月19日,我看见天气晴好,就到我家在白泥田的田里烧杂草。我把田埂上的杂草扯下来,用随身带的气体火机点燃左边田埂的杂草,然后顺着左边隔几米点一处,隔几米点一处,点到右边田埂时我回头去看,看见左边田埂刚点的火已经将接到田埂的山上的狼鸡叶点燃了,接着把荒坡引燃,我赶紧折树枝来打荒坡上的火,因天晴、风大、火势太大,打不熄,白泥田的坡头被烧,最后火顺着风向燃开去,又将陶家屋基、雷打岩、尖山等坡头烧毁。在救火时我被烧伤双手和脸,我被烧伤后,眼看也打不灭火,就从大洞边下来回家了。回家途中遇到陈某甲和他妻子黄维琴,陈某甲问我火如何引起的?我说是我烧田埂引燃的。我回家后,因伤势严重,我哥史某乙和侄儿史某丙就送我乘坐蒋某某的车去安顺医院治疗。
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普定县猴场乡大地村白泥田被告人史某甲家承包田里。田共有六块,中间一块较大,东面三块和西面两块呈梯状田,紧邻白泥田南向分别为陶家屋基坡、雷打岩坡,西边为山洼,均统称为雷打岩坡,北向为两个坡度较平的坡抵至大地村烂泥寨组前的尖山处,陶家屋基坡至雷打岩坡以及白泥田西向的雷打岩山洼沿至尖山坡脚处至两白泥田坡均为过火迹地,过火迹地范围内除白泥田坡为荒草坡外,其余均为灌木林地。过火面积共计156亩,其中过火灌木林地面积105亩,过火无立木林地面积51亩。现场勘验过程中未提取任何痕迹物证。
1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史某甲辨认,起火点位于普定县猴场乡大地村白泥田史某甲家田埂处,火灾现场在起火点周边陶家屋基、雷打岩、尖山等山头。
14.价格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普定县公安局聘请普定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普定县猴场乡大地村白泥田进行勘测,并经内业计算,贵州省普定县猴场乡大地村发生森林火灾过火面积共计156亩,其中过火灌木林地面积105亩,过火无立木林地面积51亩。受灾林木树种为杂灌,森林类别为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火灾已导致林木生长受到严重影响,林木存在枯死现象,个体枯死数量和面积需经夏季生长季节后才能确认,其损失尚难确切测算。普定县公安局已将该鉴定意见书告知普定县猴场乡大地村委会及被告人史某甲。
15.情况说明证实,普定县猴场乡防火办接到大地村主任陶某甲电话称,大地村白泥田发生山火。接报后乡政府分管领导徐加伦立即组织政府工作员40多人到现场参与指挥和扑救工作,加上村民共有100余人救火。现场位于大地村白泥田周边坡头,火灾在当日16时40分被扑灭。经初步估计过火面积约150余亩。
16.调取证据通知书、贵医安顺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史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6日在贵医安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前臂、双侧肘部深二度烧伤(S=11%)。面部、双上臂、右侧胸部、背部成深二度烧伤(S=15%)。
17.抓获经过证实,普定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侦查史某甲涉嫌失火案,经前期调查走访证实被告人史某甲因引发山火在扑救过程中严重烧伤并在贵医安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5日上午,该局森林派出所民警谢智、陈发千等人获知史某甲已治愈回到家中后,立即前往抓捕,10时40分许赶到猴场乡大地村大地组时,见史某甲正在村委旁边与他人闲聊,民警即上前控制史某甲,经口头询问,史某甲对其于2015年3月19日在白泥田烧田埂引发山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为此,民警现场口头传唤史某甲到该局接受讯问。传唤过程中,史某甲积极配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甲,男,1948年7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猴场乡大地村大地组。
19.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时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内容合法,讯问内容与光盘内容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因放火焚烧自家田埂上的杂草引起山火,造成灌木林和草坡过火面积为151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 颂 辉
审判员 刘 坤 元
审判员 尹 廷 月
二〇一五 年 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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