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 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煤巴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0.1克给王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涉案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本案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曹某某冒用曹某某一的情况说明、曹某某与曹某某一的手印鉴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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