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福,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减刑于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福、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福、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彭某福、李某甲、李某乙相约到贵州省盗窃财物,3人乘车于2015年3月7日到达贵州省普定县找宾馆住下。次日傍晚,李某乙将作案工具分别交给彭某福、李某甲2人,后3人走到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毛哥老鸭汤”餐馆门口见杨甲停在那里的渝A72K55宝马车内有一手提包,遂由李某乙放哨、彭某福用工具打碎车窗玻璃,李某甲将车内价值80元的手提包拿走。3人回到宾馆打开手提包检查,包内有现金1204元、价值3700元的男士铂金钻戒一枚、银行卡2张、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后彭某福等将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丢弃,1204元现金由彭某福保管供3人使用、铂金钻戒由李某甲保管等日后销赃再进行分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杨甲被盗手提包及钻戒追回发还杨甲。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失盗主杨甲的陈述,证人皮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福、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取证笔录及照片、证明、情况说明、领条、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2)江蓬法刑初字第243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及广东省广州监狱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福、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人彭某福的提议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彭某福于2015年3月6日相互邀约到贵州省盗窃财物,3人乘车于2015年3月7日到达贵州省普定县找宾馆住下。次日傍晚,李某乙将作案工具分别交给彭某福、李某甲2人,后3人走到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毛哥老鸭汤”餐馆门口见杨甲停在那里的渝A72K55宝马车内有一手提包,遂由李某乙放哨,彭某福用工具打碎车窗玻璃,李某甲将车内价值80元的手提包拿走。3人回到宾馆打开手提包,见包内装有现金1204元、价值3700的男士铂金钻戒一枚、银行卡2张、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后彭某福将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丢弃,现金1204元由彭某福保管供3人使用,铂金钻戒由李某甲保管,待销赃后进行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杨甲被盗手提包及钻戒追回发还杨甲。失盗主杨甲修复被损坏的车窗支付了126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杨甲陈述,2015年3月8日,我驾驶我姐的银色宝马轿车到普定出差。当天晚上七时三十分许,我与我朋友皮某青到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毛哥老鸭汤”吃饭,我的车就停放该饭店大门口。八时许,我走出饭店来到车边,看见车辆前车窗玻璃被砸坏,我立即打开车门查看,发现我放在前排座位上的手提包不见了,我就打110报警。我的包内装有身份证、驾驶证、3张银行卡、行驶证、一枚铂金钻戒和1000多元现金,钻戒是我在2009年以6000多元购买的,现价值多少我不清楚。
2.证人皮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小名叫皮某青。今天(2015年3月8日)晚上7时许,我和我朋友杨甲、我妹皮乙在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老鸭汤”吃东西。约过了半小时,我妹就说杨甲的车灯是亮的,是不是按到车钥匙了。杨甲就走出餐馆去看他的车,发现驾驶室的车窗被人砸坏,车内一个咖啡色的手提包被盗走,包内装有1000元左右的现金、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行驶证和一些杂物,接着我们就打电话报警。杨甲的车是一辆银色宝马轿车,停放地距离我们吃东西的地方50余米。
3.被告人彭某福供述,2015年3月6日,我朋友李某乙打电话叫我同他去偷东西,因我在贵州有个朋友叫小超,我就给李某乙说到贵州去偷。于是,我从广州坐列车前往贵州,列车经过广西贺州时,李某乙与他同村的小李(李某甲)在贺州车站上车,我们于当天下午到达贵州贵阳,次日从贵阳打车到达贵州省普定后,我朋友小超请我们吃饭,并在普定顺大宾馆开房给我们住宿。3月8日晚上7时许,我们三人外出吃饭前,还先商量吃完饭就去砸车窗偷东西。在我们吃完饭后就四处闲逛,伺机盗窃,在我看到路边停放的一辆白色轿车前面座位中间放着一个黑色方形皮包时,我就告诉李某乙和小李,小李就叫李某乙在旁边放哨,我就用砸车窗的工具将车左前门的窗玻璃砸开,小李就伸手到车内把包拿出来,我们回到顺大宾馆后将包打开,包内装有1204元现金(其中12张一百元面值的,4张一元面值的)、一个驾驶证、两张银行卡和两个雪梨。盗窃得的东西除1204元,其他东西我拿出去丢在外面的一个垃圾桶里后回到宾馆。1204元本来是平分的,但李某乙和小李说由我保管供三人的吃住开销,钱已经用完了。3月9日我们在回家的途中在安顺的一个宾馆住宿,当天在宾馆睡觉时就被警察抓获。我砸车窗的工具是从普定顺大宾馆外出前,李某乙拿给我,并对我说是砸车窗的工具,还告诉我如何使用,他自己还有一个。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3月6日下午,我和阿福(不知道他的名字)、李某乙由广西来普定玩,到达普定后,我们住宿普定顺大宾馆,因身上没钱就去盗窃。3月8日20时许,我们外出吃饭前就先商量吃了饭就去砸车窗偷东西,我们走出宾馆在街上吃完饭后就走到一条不认识的街道上,李某乙走路快,就走在我和阿福的前面。阿福就给我说街边停着的一辆银色宝马车里有一个棕色男式手提包,说我们把它偷走。我就叫李某乙在旁边等我们,阿福就用一个砸车窗的工具把车的前车窗玻璃砸开,我从车窗伸手到车内把包拿出来后与阿福离开。我们走近李某乙时,他就问我手提包是如何来的,我说是我与阿福从宝马车里偷来的,我把手提包拿给李某乙提着回到宾馆。在宾馆里把手提包打开时,看见包里有1200多元现金(其中12张100元面值、两三张一元面值的)、一枚银色戒指和一些证件。阿福保管现金供我们吃住的开销,我保管戒指,待日后出卖分赃,手提包和证件被阿福不知丢在什么地方了。2015年3月10日我们三人打车到安顺,阿福的朋友在一个宾馆开房间给我们住宿,我们在房间睡觉时就被警察抓住了。警察在我身上扣押的工具是李某乙在普定顺大宾馆里拿给我的,他说是砸车窗的工具,并教我怎样使用。李某乙当时也给阿福一个,他自带两个。
5.被告人李某乙供述,阿福与我是朋友,我与李某甲是同村居住的兄弟。阿福在贵州的朋友阿超喊阿福来贵州玩,阿福就叫我来贵州玩,由于李某甲与阿福也是朋友,我说要来贵州玩,李某甲就说愿同我来。2015年3月6日,我、李某甲与阿福坐动车来贵州贵阳,次日我们三人坐车到达贵州普定,是阿福的朋友阿超请我们吃的饭,吃了饭又到酒吧喝酒,最后阿超在普定顺大宾馆开房给我们住宿。3月8日晚上7时许,我们准备外出吃饭前就先商量,如果在路上看到路边停放的车里放有包时,我们就砸车窗偷车里的包。在我们外出吃完饭后,阿福就看到路边的一辆车里有一个包,他就给我与李某甲讲,我没有说什么,阿福就与李某甲走到车边,阿福就用砸车窗的工具把车窗砸了,李某甲从车窗伸手到车里把包拿出来,我站在旁边看着他俩,李某甲把包交给我提回宾馆。我们在宾馆里打开包,看见里面有1200元左右的现金,还有一些东西,当时李某甲说把钱分了,但阿福说钱由他拿着供三人吃饭和住宿的开销。砸车窗的工具是我在网上购买的,我买得四个,于3月8日晚上7时许在我们离开普定顺大宾馆前我给阿福与李某甲各一个,我拿着两个。
6.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男士手提包一个价值80元,男士铂金钻戒一枚价值3700元,普定县公安局已将该鉴定结论告知失盗主杨甲及被告人彭某福、李某甲、李某乙。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彭某福、李某甲、李某乙及失盗主杨甲分别辩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毛哥老鸭汤”店面门口的公路边上。2015年3月10日,侦查人员用12张不同男性的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其中有被告人李某甲的照片一张)放在一张A4纸上,编号为1-12号给被告人彭某福辩认,其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伙同其砸坏他人车窗玻璃实施盗窃的同案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6月30日,侦查人员准备12张不同男性的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其中有被告人李某乙的照片一张)放在一张A4纸上,编号为1-12号给被告人彭某福辩认,其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伙同其实施盗窃的同案被告人李某乙。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勘查,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小区“毛哥老鸭汤”饭店门口路上。“毛哥老鸭汤”饭店西面为开心网吧,路东面为“夜郎水秀”洗浴中心。经现场巡视拟定从中心到外围进行勘查,“毛哥老鸭汤”饭店门口路上停放一辆车牌号为渝A72K55的银色宝马轿车,车辆车门为关闭状,门上玻璃损坏,车内地板上和坐垫上见碎玻璃颗粒,前排未见其他物品,后排坐位上放有纸张、塑料袋。现场勘查中未发现其他异常。
9.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2)江蓬法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与广东省广州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广州监狱服刑期间,因减刑于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10.情况说明、前科说明证实,普定县公安局为收集被告人彭某福、李某甲与李某乙的违法犯罪情况材料和彭某福的前科材料,通过“公安协作平台”发函到三被告人的户籍所有在地派出所和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请求收集上述材料后提供。经贺州市公安局开山派出所通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广西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全国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查询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彭某福违法犯罪情况,未发现李某甲、李某乙的违法犯罪情况,查询到被告人彭某福于2011年8月在广东省江门市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该所未收到有关彭某福犯罪的司法文书后出具了情况说明。普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5年3月10日在被告人李某甲处取到作案工具,经查,该作案工具是李某乙所购买,经查找,未能查实到李某乙购买作案工具的相关证据。
11.取证笔录及照片、普定县旅店住宿业登记表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3月10日在被告人李某甲处取到其盗窃所得的手提包一个,男式戒指一枚,砸车窗玻璃的作案工具四个。同日在被告人彭某福、李某甲、李某乙三人身上各取到一张和谐号列车票,始发站分别是广州南和广西贺州,终点站均为贵阳。于同月12日在失盗主杨甲处取到修复被砸坏的宝马车车窗支出费用126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于同年4月9日在普定县城关镇粑粑市顺大商务宾馆取到三被告人入住该宾馆的登记表一份。
12.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3月10日在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了棕色、男士手提包一个、银色环形戒指一枚、砸车窗玻璃的作案工具四个(紫色两个、蓝色与红色各一个)。
13.领条证实,失盗主杨甲于2015年3月12日从普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领到棕色手提包壹个,男式钻戒壹枚。
14.普定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8日19时许,杨甲报案称:其停放于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的一辆牌号为渝A72K55的宝马轿车车窗玻璃被砸,该车内的一棕色手提包被盗,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钻戒一枚、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等物。接报后,该局刑侦队立即开展调查,经查:彭某福、李某甲、李某乙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3月10日,该队在安顺市开发区“港湾商务宾馆”将彭某福等三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福,男,1989年6月6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2月8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6月3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16.作案工具证实,被告人彭某福盗窃时使用该工具砸坏车窗玻璃。
17.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三被告人在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毛哥老鸭汤”餐馆门前砸坏宝马车车窗后盗走车内手提包。
以上证据,经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举出的辨认人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一份,因系辨认人李某甲对自己进行辨认,该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福、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砸坏车窗玻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价值4984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福、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被告人彭某福是盗窃犯意的提起者,在实施盗窃时将失盗主车窗砸坏后,李某甲将车内手提包盗走,被告人彭某福在盗窃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参与预谋盗窃并提供作案工具,在被告人彭某福、李某甲实施盗窃行为时负责放哨,在被告人彭某福、李某甲盗窃得手后将赃物拿到三人住宿的宾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彭某福、李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经侦查人员两次说服和教育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亦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失盗主财产损失,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应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各自具备的量刑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四、作案工具“打”四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颂 辉
审 判 员 刘 坤 元
人民陪审员 魏 正 永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