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务农,住瓮安县。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瓮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贵JAK05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县珠藏镇牛场坝出发往瓮安方向行驶,行驶至205省道0094公里10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某二个月以下一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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