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 判决书

2016-08-31 00:5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纳雍县人。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蔡家关新村巷331号的租住房内,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其持有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3.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收据、筑公禁(毒检)[2015]1623号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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