卲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卲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5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张珂,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卲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卲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八匹马环岛附近,遇途径该路回家的洪某某,遂上前捂嘴将洪某某拖入路边草丛,并用语言威胁,将洪某某身上现金400元抢走,后卲某某被接警的巡逻民警抓获,被抢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方式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庭审中,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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