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姜某某、陈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3
被告人赵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5年6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逮捕,2015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宗跃,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5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杰,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5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欢,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宗跃、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杰、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上午9时许,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金麦派出所指派民警郭某前往处置发生在观山湖区金麦社区上寨新苑门口的冲突,民警郭某随即赶到指令地点拿出警官证亮明其身份,对现场发生冲突的双方进行劝阻,在民警郭某进行处警执法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陈某某不顾民警劝阻,殴打、推搡、辱骂现场执法的民警郭某,导致民警郭某受伤并无法正常开展现场执法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陈某某在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陈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安机关民警执行公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实施了暴力行为,均为主犯。其中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赵某某、姜某某、陈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8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3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3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陈秀英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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