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织金县人。2015年7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的方式,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路口以15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扣押、称量、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结论及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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