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维春,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织金县人。2015年6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清镇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维春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吴维春将149.1克毒品海洛因藏匿在自己的内裤中,从云南省昆明市乘坐客车将上述毒品运输到贵阳市观山湖区,后被告人吴维春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绿洲湾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扣押笔录、毒品收据、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维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吴维春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维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8日起至2030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