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松,曾用名李洪友,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织金县人。2013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5年9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至8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李松到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上麦村中寨组的被害人饶某家以帮忙办理丧事为由,于2015年8月22日10时许趁无人之机进入饶某卧室,将饶某放于衣柜抽屉里的14000元人民币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追回赃款656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松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松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发还,结合其系累犯的情节,仍应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珊珊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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