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涂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务工农民。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3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治刚,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织金县人。2015年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沈三,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涂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涂某某经预谋后,驾驶中华骏捷牌(车牌号为贵ACQ122)轿车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高新区富士康产业园内,采用撬开货车油箱盖抽油的方式,盗走日通国际(中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停放在富士康产业园内六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共计1000升,经鉴定价值5550元。 

2015年4月25日2时许,王某某伙同“小五八”(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车牌为贵A5197F的轿车窜至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周家村,采用拧开挂车油箱盖抽油的方式,盗走毕某某停放在周家村路旁的一辆挂车(赣E83401) 油箱内的350升柴油,经鉴定价值20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辩认笔录、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涂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在富士康产业园盗窃的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在富士康盗窃的价值,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失主陈述、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涂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有协助抓获同案,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涂某某作为主犯,归案后应就该桩犯罪如实的全面供述,不是立功,只能认定为认罪态度好。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王某某、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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