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浪江、李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浪江,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大方县人。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织金县人。2015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浪江、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浪江、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赵浪江伙同他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奥体中心C区公交站台附近,趁被害人田某某不备之机,将其1部价值1116元的小米3手机抢走。

2015年5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赵浪江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医院2号门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其1部价值2276元的LG手机抢走。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浪江、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赵浪江、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浪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抢夺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浪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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