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忠,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印江县人。二OO八十月三十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二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7日减刑释放。2015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明忠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上寨新苑小区,并使用事先准备的专用于夹剪铝合金铁皮的剪刀将防盗窗剪断,从窗户翻入被害人杨某位于阳关上寨新苑小区E*栋*单元***室的家中,在客厅盗走被害人杨某的两部手机、一个充电宝及几十余元现金人民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所盗赃物价值总计23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材料失主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明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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