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家荣,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二O一三年二月四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家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家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8月06日19时许,被告人沈家荣与购毒人李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荣兴快捷酒店9楼902房将一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李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前科信息、扣押笔录、毒品称量记录、通话记录、毒品收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家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家荣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家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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