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林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林,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林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罗林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弹簧刀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原客车站附近一地下通道口处,对途经此地的被害人胡某某实施抢劫,将被害人胡某某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400元、1部手机、1个黄金手镯、1枚黄金戒指等物)抢走。经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719元、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4798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抢物品收据、释放证明、判决书、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管制刀具鉴定书、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筑价认【2015】202号、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罗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罗林系累犯,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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