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练东、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练东,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织金县人。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织金县人。2014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练东、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练东、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余练东与彭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乾图银杏树酒家附近,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奔驰GL450车窗撬坏,并将车子后备箱的4件共24瓶茅台酒盗走,经鉴定被盗茅台酒价值21120元。上述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余练东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其身患重病,该院作出了(2013)云法刑初字第1453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尚有一年零四个月二十三日未执行,因其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未实际对其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练东、彭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勘验、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练东、彭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互相配合,共同作案,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余练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刑,因故未执行,本次犯罪应数罪并罚。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公诉机关未提供释放证明,依据卷内现有材料不宜当然推断前罪刑罚已执行完毕,本院依法向公诉机关发函补充相关材料,法定期限届满,庭审举证时,公诉机关仍未就此举证,故不宜认定彭某某系累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练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前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二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Ο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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