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列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列仙,别名刘某某,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织金县人。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列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列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刘列仙通过电话联系后,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塘宏华超市门口,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列仙通过电话联系后,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塘老医院旁的垃圾池,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150元价格贩卖给朱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15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刘列仙通过电话联系后,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塘车站站台附近一工地,将1.3克毒品海洛因以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刘列仙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鉴定结论、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列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列仙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列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lenovo牌黑色手机一部、TCL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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