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长洪、李某某故意伤害、袁某、蒋登明、舒某、肖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赫章县人,个体户。2014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刘炳安,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息烽县人。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金沙县人。2009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 贵州省修文县人。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罗德荣,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清镇市人。2015年4月1日因本案经上网追逃被昆明铁路公安局开远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张集平,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息烽县人。2014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某、蒋某某、舒某某、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某、蒋某某、舒某某、肖某某及本案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吴某某与高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原金阳客车站合伙从事非法营运的“喊客”、“收客”,与同行陈某、肖某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因争夺客源发生冲突。后吴某某等人与华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邀约华某某入伙,并通过华某某与社会闲散人员李某军取得联系,以分给李某军股份的方式寻求保护,并找到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帮忙对付陈某等人。

2014年12月24日,经过吴某某召集,并安排高某某租赁车辆作交通工具,李某某组织袁某某、蒋某某、舒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工具,由肖某某等人驾车将李某某等人送到原金阳客车站并伺机接应。同日13时许,李某某、袁某某、蒋某某、舒某某、王某某等人与肖某某某、冯某某、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发生冲突,双方数十人在原金阳客车站前广场持械群殴,在互殴过程中,冯某某、陈某某等人被杀伤。后肖某某驾车载袁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冯某某被锐器杀伤致右上肺裂伤及右侧开放性大量血气胸为重伤二级;陈某某前额被锐器杀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庭审后交到我院赔偿款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蒋某某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证人聂某某、许某某、黄某某、高某某、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陈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袁某某、蒋某某、舒某某、肖某某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并致人重伤,吴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袁某某、蒋某某、舒某某、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吴某某、李某某起组织、领导作用,为首要分子;袁某某、蒋某某、舒某某、肖某某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庭审后交到我院赔偿款1800元,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蒋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四、被告人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五、被告人舒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六、被告人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Ο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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