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系本案被害人。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耿某某因口角发生争吵致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刘某某用手将耿某某左眼打伤。经遵义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某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92.00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被害人耿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已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等费用12000元,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于2012年10月28日与被害人耿某某争吵抓打中将耿某某左眼打致轻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被害人耿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已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12000元,认罪态度好”的上诉意见,因一审判决书对此已予以认定,本院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因琐事纠纷与他人抓打,致使他人左眼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判赔恰当。但在量刑时未充分考虑本案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上诉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及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处刑偏重,应予纠正。对其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92.00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伟

审 判 员  龚 兵

代理审判员  谢 建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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