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洪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3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务农,住瓮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 1994年8月5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务农,住瓮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务农,住瓮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务农,住瓮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和刘某(在逃)到瓮安县高家坳小河边的公路,将冷某朝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吊车的两个电瓶盗走;2、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和刘某到瓮安县高家坳庄戒毒所旁边正在修建的道路边,将张某刚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货车两个电瓶盗走;3、2015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方某某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狮子山,通过窗户伸手进屋内将王某顿放在桌子上的一部小米3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值1349元;4、201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方某某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富丽半岛,推门进入聂某富租住房,盗走聂某富现金576元、手机一部;5、2015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到瓮安四中后面,通过用刁杆从窗户将王某碧放在家里的一部OPPO牌R7007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1709元; 6、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方某某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彭水井,用刁杆的方式盗取了向某英放在房内的包,包内有现金262元; 7、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北关路,推门进屋将段某港的一部酷派7260型手机盗走;8、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骑摩托车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七星农贸市场肖某菊住宅一楼,以刁杆的方式盗取了肖某菊的挎包,包内有现金100元; 9、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道瓮安县南门加油站对面停车场,将田某剑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货车两个电瓶盗走;10、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瓮安县南门加油站对面停车场,将郑某兵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货车两个电瓶盗走;11、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桥小学旁边的砖厂内,将贺某方停放在砖厂院坝内的一辆振兴货车的一个电瓶盗走;12、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云星村七星农贸市场周某庆住宅,用刁杆盗取周某庆放在房内的包被主人家发现后逃跑;13、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茅坡村下街组,将黄某兵停放在自家院内一辆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14、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甲、刘某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五里街公交总站对面新修路边,将苏某友停放在路边一辆货车的两电瓶盗走;15、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甲、刘某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北部新城至公交总站的公路边,将唐某生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货车的两电瓶盗走;16、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甲、刘某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高家坳南门加油站对面的临时停车场,将彭某停放在车场内的一辆货车的两电瓶盗走;17、2015年6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瓮安县南门养护段砖厂,将石某停放在砖厂的一辆振兴车两个电瓶盗走,经鉴定两个电瓶价值420元;18、2015年6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瓮安县南门养护段砖厂,将曹某伦停放在砖厂的一辆拖拉机一个电瓶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378元;19、2015年6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高家坳加油站对面路边,准备将何某富停放的一辆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被巡逻明警发现查获,经鉴定电瓶价值12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丙、方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四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卢金国

二Ο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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