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4年9月6日作出(2004)昆铁中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志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李志才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12月1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云高刑终字第207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3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高刑执字第192号刑事裁定,将李志才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其后至2009年12月30日罪犯李志才获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李志才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李志才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8—2013.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1—2015.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才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志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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