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黔毕中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春华犯抢劫罪、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27年9月12日止。2010年8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3日李春华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李春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春华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春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4—2014.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3—2015.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春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春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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