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3年8月13日作出(2003)黔毕中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邝朝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2003)黔高刑一复字第7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664号刑事裁定,对邝朝云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26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邝朝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7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邝朝云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邝朝云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邝朝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7-2013.10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1-2015.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邝朝云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邝朝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6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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