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2年6月12日作出(2002)昆铁中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成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一万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5日作出(2004)云高刑执字第2869号刑事裁定,将李成富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其后至2014年2月26日,李成富获减刑五次,共计减刑六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李成富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成富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成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10—2014.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成富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成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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