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认定简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赃款继续追缴。宣判后简明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4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筑刑二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2013年7月3日对简明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5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简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简明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简明于1998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在本次刑罚执行期间,于2013.4—2014.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十万元未履行,应追缴的赃款未执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讯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简明虽于2013.4—2014.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但罚金十万元未履行,应追缴的赃款也未执行,结合罪犯简明的犯罪情节,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简明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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