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5年6月8日作出(2005)毕中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胡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宣判后,胡义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391号刑事判决,改判胡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87号刑事裁定,对胡义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6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39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胡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以(2012)黔毕中刑执字第112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胡义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胡义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7-2013.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7-2015.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义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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