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方凯绑架、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0:52
罪犯郭方凯,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2005)筑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郭方凯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郭方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日作出(2005)黔高刑二终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将郭方凯的刑罚改判为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335号刑事裁定,将郭方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其后至2012年5月4日前罪犯郭方凯获本院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郭方凯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郭方凯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方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3—2014.7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10000元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监狱提供的郭方凯在监狱内消费清单显示,其每月平均消费人民币412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方凯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在监狱内的消费情况,认定其具有一定履行罚金的能力但未履行。据此,在执行机关提请十一个月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的刑罚执行。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方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3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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