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安市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黄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锋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黔高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24年11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黄成林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黄成林减刑一年零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成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0—2013.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1—2014.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成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成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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